取得虛開發票達到入罪額必移送公安?
時間:2024-12-15瀏覽次數:1507次

案例引入:某醫藥企業取得虛開普通發票達到立案標準被移送公安
(一)基本案情
A企業是一家上市醫藥企業的子公司,主要從事心腦血管類、抗感染類、抗腫瘤類及神經系統類等系列藥品的研發、生產和銷售。因擬生產的A藥品需要做前期調研工作,分析A藥品的競爭優勢、劣勢、所面臨的機會與挑戰,為經營層作出決策提供依據,故A企業與某咨詢公司簽訂了咨詢合同,并據此取得了某咨詢公司開具的增值稅普通發票,價稅合計150萬元。
近期,A企業收到了主管稅務機關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因A企業取得的咨詢普通發票已經被咨詢公司的主管稅務機關證實屬于虛開的普通發票,對A企業作出如下處理: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五條之規定作納稅調整,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加收滯納金。同時A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還將本案件移送公安機關。
(二)稅務機關觀點
本案中,A企業的主管稅務機關認為,A企業的上游主管稅務機關轉來的稽查線索明確咨詢公司沒有為A企業提供真實的咨詢服務。因此,A企業取得的發票屬于虛開的發票系不爭事實,按照《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必須作企業所得稅調整。同時因取得虛開發票的金額超過50萬元,根據《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達到立案標準,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三)企業觀點
A企業認為,在采購咨詢服務中,企業按照內部管理規定開展了招投標工作,對咨詢公司也做了相應的背景調查且結果表明咨詢公司不存在任何違法違規行為,據此才向咨詢公司采購了咨詢服務,咨詢公司向A企業提供了咨詢報告,完成了約定的工作,其自始至終從未有取得虛開發票的故意,對咨詢公司沒有提供咨詢服務并不知情,主管稅務機關不應當將其移送公安機關。
(四)爭議焦點
本案的訴爭焦點為,A企業取得虛開普通發票已經達到立案追訴標準的,是否需要進一步考察A企業的主觀狀態,再決定是否移送公安機關?
①、基于刑法原理審視受票方主觀狀態的必要性
依據刑法基本準則,除過失類犯罪外,任何犯罪行為均要求行為人持有犯罪的主觀故意。需明確,犯罪故意與犯罪目的是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就虛開發票罪這類行為犯而言,雖不苛求行為人具備特定犯罪目的,也不要求造成實際稅款損失結果,但其成立的關鍵在于行為人要有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具體來講,唯有受票方取得虛開普通發票時,明知開票方與其并無實際經營業務,且抱以希望(直接故意)或放任(間接故意)的心態讓開票方為其開具發票,才契合 “構成犯罪” 條件,稅務機關才可依法移送公安機關。然而當下,因刑法將虛開發票罪歸為行為犯,部分稅務機關誤讀此概念,以為只要受票方取得虛開發票且金額達標立案標準,就必然涉嫌犯罪,必須移送,全然不顧受票方主觀是否明知虛開,這顯然背離刑法原理,易致使行政相對人法律責任無端擴大。
②、從行刑銜接維度考察受票方主觀狀態的意義
在稅收執法范疇,針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已構建起精細規范體系。自 1994 年《增值稅暫行條例》頒布,國務院、國家稅務總局陸續出臺諸多法規文件予以打擊,像《發票管理辦法》相關條款以及一系列國稅發文件等。依這些政策,處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時,務必考量受票方主觀狀態,對應處理方式多樣:若受票方主觀無虛開故意構成善意取得,依特定文件僅作增值稅進項轉出;若無法認定善意取得,但稅務機關也無證據證明其虛開故意,按相關公告處理,轉出進項、補繳滯納金,且遵循存疑有利原則不處罰;若受票方明知虛開,則作進項轉出、補繳滯納金,定性偷稅或虛開發票行為擇一重罰款,達入罪標準移送公安。
反觀虛開普通發票,行政法層面規定粗疏,責任單一,部分稅務機關不考察主觀狀態,但凡金額入罪就移送,此 “一刀切” 做法暴露行刑銜接不暢弊病,易加重受票方責任。故而應參照增值稅專用發票法規,重塑虛開發票行政責任體系,區分善意、非善非惡、惡意受票情形,嚴格限定移送公安范疇于惡意取得,稅務執法時全面取證、審慎判斷主觀狀態以究責。
③、結合稅收執法實踐看考察主觀狀態的現實性
實踐中,不乏深刻領悟刑法原則的稅務機關,其認為即便開票方因虛開發票獲刑,只要受票方主觀無虛開故意,取得虛開普通發票也不宜移送。如夷陵區、瀘縣稅務局核查后認定企業系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普通發票,無行政處罰風險。而泉州市稅務機關移送企業則依據《發票管理辦法》相關認定企業涉嫌虛開犯罪條款。
以 A 企業為例,其主管稅務機關依據《企業所得稅法》納稅調整規定處理,未認定虛開發票及主觀故意,卻貿然移送公安機關,程序嚴重失當。
綜上,A 企業雖取得虛開普通發票且金額入罪,但主觀無故意,主管稅務機關不應移送,A 企業在偵查階段應積極維權,主張撤案。
從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的角度看,在當前稅收法治的背景下,應當妥善平衡好打擊涉稅犯罪與保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之間的關系。在受票方取得普通發票屬于虛開發票的情況下,稅務機關應當充分發揮執法效能,進一步考察受票方是否具有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如果受票方屬于善意取得或沒有證據證明受票方存在虛開故意,即便取得虛開發票的金額達到了刑事立案標準也不應將受票方移送公安機關,僅在稅務層面作出處理即可,以在稅收征收管理和納稅人權益保護之間形成均衡,與實現稅收治理法治化與現代化目標相契合。
從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胡靜林對稅務機關人員的要求來看,敢于擔當是稅務工作者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稅是稅務工作的生命線。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行刑銜接的學習與理解,在受票方取得虛開普通發票達到立案標準時應當根據受票方違法事實及客觀證據,審慎判定受票方是否存在虛開發票的主觀故意,不可過頭執法甚至違法執法,為規避自身風險一概將受票方移送公安機關。
部分內容來自互聯網,如有侵權請及時聯系刪除
相關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