納稅籌劃思路
根據稅法規定,一些企業在特定期間可以享受免稅待遇。企業可以通過設立享受免稅待遇的企業并將應稅所得轉入該免稅企業享受免稅待遇。
在200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之前,享受免稅待遇的企業比較多,在2008年以后,享受免稅待遇的企業比較少,目前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對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記注冊的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簡稱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筆生產經營收入所屬納稅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新設高新技術企業同時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以外的地區從事生產經營的,應當單獨計算其在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內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攤企業的期間費用;沒有單獨計算的,不得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
(2)我國境內新辦軟件生產企業經認定后,自獲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3)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4)集成電路線寬小于0.25微米或投資額超過80億元的集成電路生產企業,經認定后,減按15%的稅率征收企業所得稅,其中經營期在15年以上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六年至第十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5) 我國境內新辦的集成電路設計企業和符合條件的軟件企業,經認定后,在2017年12月31日前自獲利年度起計算優惠期,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業所得稅,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稅率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并享受至期滿為止。
(6) 非營利組織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接受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捐贈的收入;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7條規定的財政撥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補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購買服務取得的收入;按照省級以上民政、財政部門規定收取的會費;不征稅收入和免稅收入孳生的銀行存款利息收入;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收入。
反避稅制度
企業與其關聯方之間的業務往來,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企業或者其關聯方應納稅收入或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合理方法調整。獨立交易原則,是指沒有關聯關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價格和營業常規進行業務往來遵循的原則。
法律政策依據
(1) 《國務院關于經濟特區和上海浦東新區新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實行過渡性稅收優惠的通知》(國發〔2007〕40號)。
(2)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
(3) 《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國稅發〔2009〕2號)。
(4)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營利組織企業所得稅免稅收入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22號)。
(5)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鼓勵軟件產業和集成電路產業發展企業所得稅政策的通知》(財稅〔2012〕27號)。
反避稅案例
【例17-6】北京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07年6月14日—10月25日對北京A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簡稱A公司)2002年5月—2006年12月31日的納稅情況進行了檢查,發現A公司利用所控制的多家公司,將取得的勞務收入轉移到互為關聯的免稅企業,共計轉移應稅收入810萬元。
2006年6月,A公司協同北京B信息咨詢有限責任公司(簡稱B公司)與甲公司簽訂代理業務協議書,同年7月出具加蓋“北京A稅務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印章的審計報告,共取得業務收入480萬元,將其中460萬元轉移到B公司。
2004年11月16日,A公司協同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信息咨詢分公司(簡稱C咨詢分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辦理核銷歷史欠稅業務的代理協議書,當日由C咨詢分公司將預收款200萬元作收入并開具發票。由于合同未履行,又于2006年1月協同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某區信息咨詢分公司(簡稱D咨詢分公司)與乙公司重新簽訂協議書。直至同年8月才由C咨詢分公司退還乙公司預收的150萬元,并將余款50萬元轉入B公司,由B公司作收入并出具發票。在此期間,一直由A公司委派本單位員工負責該項代理業務的實施。
2006年6月1日,A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代理協議書,6月15日由B公司收取150萬元并出具了300萬元的發票,同時作收入300萬元。2006年12月26日,A公司協同B公司與丙公司簽訂三方協議書后,由B公司收取余款150萬元。在此期間,一直由A公司委派本單位員工負責該項代理業務的實施。
現已查明A公司與B公司、C咨詢分公司、D咨詢分公司都為同一法人,在資金、業務經營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互為關聯企業。其中B公司在2006年期間為免稅企業,A公司利用對其的實質控制權,將自己的收入轉移到免稅公司欲以逃稅,轉移收入合計810萬元。實際應調增應納稅所得額7654500元。
應對反避稅策略
本案避稅失敗的原因有兩個:
第一,未隔斷A公司與B公司的關聯關系;
第二,第二,未由B公司實際提供勞務。如果企業想享受免稅待遇,應當設立免稅公司,并由免稅公司來實際提供勞務。不能由其他公司提供勞務,而由免稅公司取得收入。此時的免稅公司就成了一個收錢公司,這是非常明顯的避稅行為,極易為稅務機關察覺。企業在設立免稅公司時,為了避免被認定為關聯企業,應當對照關聯企業的標準,在資金、人員等方面隔斷二者之間的關聯關系。